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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