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者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