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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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