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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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