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 13);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 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