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 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