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 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 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