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 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