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 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 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