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 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 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