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 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 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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