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