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 审查。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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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