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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