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自使用非法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