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本条前款规定。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