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四十四条
第三章 机构变更 /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收购村镇银行,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法人机构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法人机构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时,对农村商业银行和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营机构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符合银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银行整体竞争能力;
(二)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能力及盈利性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