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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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