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或者授权境内已设分行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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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