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有效的商业模式;

(四)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五)具有合格人才储备;

(六)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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