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