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监管评级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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