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