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一百零六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七)银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