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一百零二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