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解散,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