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 书证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制定机关
文化和旅游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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