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基础上,补充报告以下情况: (一)接收者的基本情况; (二)出境汽车数据的种类、规模、目的和必要性; (三)汽车数据在境外的保存地点、期限、范围和方式; (四)涉及向境外提供汽车数据的用户投诉和处理情况; (五)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明确的向境外提供汽车数据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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