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以下年度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 (一)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负责人、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汽车数据的种类、规模、目的和必要性; (三)汽车数据的安全防护和管理措施,包括保存地点、期限等; (四)向境内第三方提供汽车数据情况; (五)汽车数据安全事件和处置情况; (六)汽车数据相关的用户投诉和处理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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