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海关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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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