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海关受理的,由直属海关签发《隔离场使用证》。海关总署受理的,由海关总署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