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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