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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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