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或者缺乏实践基础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起草机构未与其进行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五)规章的结构、内容或者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提请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机构修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于退回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送总局法制机构审查。未在规定时限内重新送审,或者送审稿及其说明仍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再按照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