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形成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征求、协调意见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取舍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七)起草部门的初步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起草说明应当附具有关材料,包括意见汇总、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 制定机关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