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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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