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

第二章 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第七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一)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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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