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四节 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中国证监会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继续调查、恢复审理时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行政相对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恢复调查、审理后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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