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二节 和解协商
第二十一条
和解实施部门自作出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决定之日起,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以下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 (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三)行政相对人愿意承担的行政和解金数额及交纳时限; (四)行政相对人可以采取的其他纠正涉嫌违法行为以及积极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 (五)行政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六)行政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措施; (七)其他事项。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