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 第二十条独立法条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