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