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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