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