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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