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等书面征求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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