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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