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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