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