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