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七条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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