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印章。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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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