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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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