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 制定机关
- 国家体育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